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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07號
原 告 羅祺霖即富鈞企業社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被 告 尚承環境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濶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其於112年9月28日與被告「尚承環境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承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其承攬被告坐落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房屋之系統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原約定112年11月13日完工,惟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時,開始推拖不願支付,又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不斷要求系爭合約以外之工程項目,其無奈只好於112年11月11日雙方簽訂收尾合約後(見原證2),被告即會支付尾款及原證8之其他款項,其並於112年11月15日完工,被告卻不願給付工程尾款,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答辯意旨:被告公司從未與原告簽約,本件被告應是劉濶才而非被告公司。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
又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亦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是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惟被告尚承公司抗辯並無與原告簽約,原告簽約之對象為「劉濶才」等語。
查,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除原告「富鈞企業社」之發票專用章外,僅有「劉濶才」之簽名;
再由原告稱原證二收尾合約(見本院卷第43頁)上亦只有「羅11/11,2023」之簽名及「劉濶才11/11」之簽名,均無以被告尚承公司具名之簽章已難認系爭合約係原告與被告尚承公司訂立。
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工程施作房屋係「劉濶才」個人買的,施工期間也是劉濶才的妻子要求改東改西(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自不能僅因系爭合約簽約地點係在被告尚承公司處即認定作人為被告公司,而應認被告抗辯「劉濶才」為訂立系爭合約之相對人。
原告本於其與「劉濶才」間承攬契約關係起訴,自應以契約當事人即「劉濶才」為訴訟當事人。
至「劉濶才」雖為被告「尚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與「尚承公司」為不同之法律人格,非系爭合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歸屬主體。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尚承公司給付工程尾款14萬4,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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