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右方幹道
- (二)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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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簡美月
訴訟代理人 林凱蓁
被 告 石政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3段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西十路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設有讓標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先行,適有無汽車駕駛執照之訴外人林信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宜蘭縣壯圍鄉東西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2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頸椎第一節外傷性脊髓病變、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及狹窄、疑似慢性橋腦損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43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85,583元、看護費用8,814,00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共計10,908,92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8,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343元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85,583元,惟就請求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且賠償金額亦應審酌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先行,與林信榮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頸椎第一節外傷性脊髓病變、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及狹窄、疑似慢性橋腦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免用同一發票收據、出貨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單、訂購明細、110年簡易生命表及霍夫曼係數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343元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85,583元之損害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
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1.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終身需要看護,於110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另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請求金額共8,814,003元,並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觀以陽明醫院111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至急診就診,於同日住院治療,於110 年10月29日辦理出院,因脊髓損傷行動不便及肢體無力,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見重附民卷第23頁),且被告亦同意給付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共183日之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73頁),又原告主張每日2,500元之看護費用未逾一般之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7,500元(計算式:183日×2,500元=457,50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自111年4月23日起至終身之看護費用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陽明醫院就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何乙情,該院函覆稱:「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此外,原告對於其有終身看護之必要乙節,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 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為國小肄業,現無工作及收入;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343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85,583元、看護費用45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為1,352,426元(計算式:9,343元+85,583元+457,500元+80萬元=1,352,426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一、石政燕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設有讓標誌,支道車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林信榮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徵林信榮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渠等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又原告因藉林信榮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林信榮為原告之使用人,同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故而,原告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811,456元(計算式為:1,352,426元×60%=811,456元,元以下4捨5入)為限。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9,860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受領之309,860元後,金額應為501,596元(計算式:811,456元-309,860元=501,5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見重附民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5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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