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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杜茂銓
陳裕鴻
張蕙纓
辜文輝
被 告 李蒼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蒼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市○○路○○○○號旁),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擊車道旁牽引腳踏車行走之訴外人黃水籐,致黃水籐受有失能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其駕駛疏失一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黃水籐為此向原告請求醫療及失能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69,746元,原告扣除黃水籐先自被告獲得之賠償20萬元後,實際補償黃水籐169,746元,原告給付完畢後向被告求償,兩造於111年5月9日簽立和解書,被告同意分期給付169,746元,然被告於111年9月4日給付10,000元後,迄今未再履行,尚有餘額120,000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諮詢意見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查詢內容、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和解書、求償所得金額明細表、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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