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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謝麗輝即陳昱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昱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989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220元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昱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民事起訴狀,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6紙、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催告函及回執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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