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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游寶玉
被 告 王珀良
王健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房屋之第3層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稱系爭房屋)為其興建,遭訴外人游畯蛣債權人即被告王珀良、王健德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且業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5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中。
原告為保障權利,故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但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45萬8,118元,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囑託鑑定價值為127萬3,041元。
依前述說明,兩者相較,應以較低之前者核定為45萬8,118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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