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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林桂國
張金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王梓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
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林桂國、張金通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王梓羽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等語;
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等語。
依前揭說明,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故原告應向本院陳報本件通行鄰地及設置埋設管線所增價額為何,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如鑑價報告),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若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上開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第1項及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750元,尚應補繳30,920元,限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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