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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281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彭中衎
被 告 鄧麗卿
林咨吟
林慧雯
林新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
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起訴時被告林慧雯、林咨吟、林新傑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新莊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78號卷第21頁至25頁),另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雖記載被告鄧麗卿住所地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並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鄧麗卿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献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惟本院將支付命令繕本寄至該地,卻係以寄存方式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78號卷第43頁),且經被告鄧麗卿、林慧雯、林咨吟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現住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且本件被繼承人林献龍(即被告鄧麗卿之配偶)債務發生地為臺北市內湖區,足見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目前並非被告鄧麗卿之住居所,僅是戶籍地址登記於此。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鄧麗卿、林慧雯、林咨吟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被告林新傑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此外,原告營業所地址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是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對原告亦無不利。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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