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簡,282,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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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賴美子 

被      告  簡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680元,此裁定於113年6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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