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簡,29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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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吳妍儒 

一、上列原告吳妍儒與被告林藤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一併賠償車輛修理費用883,629元部分,雖係屬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所受財產上損失,惟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是原告主張上揭車輛之財產上損害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83,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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