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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04號
原 告 潘旭晨
上列原告潘旭晨與被告展慶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149元(含本金149,500元、起訴前一日已發生之利息43,649元,共193,1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550元,尚應補繳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
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金額149,500元
利息
149,500元
108年8月5日113年6月16日6%
43,649.1元
小計43,649.1元
合計193,1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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