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簡,3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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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3號
原 告 劉政唐
劉明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吉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蘇育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為原告所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德瀬及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因系爭房屋原坐落被告所有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0地號土地)及劉德瀬所有同段541地號土地(下稱541地號土地),劉德瀬與被告為使土地及建屋歸屬同一人而協議分割,就系爭房屋坐落於540地號土地部分分歸被告所有、就系爭房屋坐落於541地號土地部分則分歸劉德瀬所有。

嗣於民國000年00月間系爭房屋協議分割後,被告將其所分得之系爭房屋部分拆除,劉德瀬則將其所分得之系爭房屋部分進行修建,並使其均坐落於541地號土地上,是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劉德瀬所有,復於劉德瀬死亡後,由原告三人共有系爭房屋。

惟被告於拆除其所分得之房屋後未申報滅失,致被告仍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上之共有人,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坐落54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為原告所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和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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