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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6號
原 告 劉清勝
被 告 沈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劉清勝曾聲請對被告沈清泉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7,700元,應繳裁判費9,3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860元,業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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