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簡,4,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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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4號
原 告 游竣賀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游阿葉

游吳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游竣賀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為1,315,089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扣除先前已繳納裁判費3,4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6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15,900元/ 平方公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82.71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面積)=1,315,0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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