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簡,4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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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2號
原 告 蘇愛淑
被 告 李素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和平路一一○號十二樓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8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4月2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租金每月9,500元。

詎被告僅交付2個月之租金及押租金19,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表明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經扣除押租金後尚有76,000元之租金未給付。

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然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9,500元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440條第1、2項及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定期催繳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已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故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送達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即非無據。

又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9,500元,惟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3月止積欠之租金95,000元,並扣除押租金19,000元後,共計76,000元,亦屬有據。

五、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已無租賃關係,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未遷讓返還予原告,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即屬不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部分,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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