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簡,4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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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4號
原 告 董銘哲
被 告 劉茂宗
宜蘭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被 告 吳羅雪芬
何衛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靜瑜
受 告知人 陳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共有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於各該部分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共有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共有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但就共有物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故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又本件共有人眾多,持份產權複雜,且房屋部分已殘破不堪無法居住及修繕費用等原因,在使用及構造上,無從劃分為均等之獨立空間,是系爭共有物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原物分割。

倘採變價拍賣方式予以分割,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並將賣得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

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宜蘭縣政府具狀陳以系爭共有物為其經管之國私共有物,依各該不動產應有比例均屬國有公用財產,並由縣政府接管後直接管理,目前尚無意依「國私共有土地處理原則」第2點第1項規定採協議分割或聲請裁判分割。

㈡、被告劉茂宗、吳羅雪芬、何衛中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共有物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有系爭共有物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第19至27頁),自足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㈢、查本件系爭共有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經本院112年度宜簡調字第36號行調解程序因部分共有人未到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㈣、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

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查本件系爭共有物為一層磚造平房建築及所坐落土地,房屋部分已殘破不堪無人居住,倘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兩造,尚須就房屋重新隔間裝潢,水電重新配置,方可能供各共有人於細分後各區分空間居住使用,勢將破壞房屋原結構,並增加甚鉅勞費,故以原物為分割確有困難。

是經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與到庭被告劉茂宗、吳羅雪芬、何衛中均曾表示願以變價方法為分割之情,認將系爭共有物併同以變價方式分割,當可保共有物完整不致細分,產權可歸於單純一致,不論日後利用或出售均屬有利;

再則經公開拍賣競價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當的價金,其後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兩造均屬公平。

況如共有人中有欲保有系爭共有物者,亦可參與拍賣競標,或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於法於情均無不符。

故本院認應將系爭共有物予以變價分割,可兼顧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性,並使系爭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得以發揮,應屬適當,爰予採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判決命變價分割,併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另現存於系爭共有物上受告知人陳振偉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其抵押債權之債務人為原告之前手,經原告及陳振偉到庭陳述明確,是變價分割後該抵押權應分得之價金,應依法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宜蘭縣 礁溪鄉 五峰 666 57.71 原告董銘哲1/300 ----------------- 被告宜蘭縣政府1/3 ----------------- 被告劉茂宗99/300 ----------------- 被告何衛中公同共有1/3 被告吳羅雪芬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樓層面積合計   宜蘭縣○○鄉○○段000○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路000號 住家用,磚造 一  層:14.78 總面積:14.78  原告董銘哲1/300 ----------------- 被告宜蘭縣政府1/3 ----------------- 被告劉茂宗99/300 ----------------- 被告何衛中公同共有1/3 被告吳羅雪芬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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