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簡,50,202403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50號
原 告 謝秀幸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248、312、35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原訴之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947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瑞峰數位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可預見如將企業社名下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申設網站會員帳號認證,而以此會員帳號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增加追查難度,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申辦後至111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每支門號至少500元之價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件為3人以上之集團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僅提供門號號碼,然未提供實體之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述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之會員帳號,並取得由被告提供之門號驗證碼而完成認證,取得該網站會員帳號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以佯稱博客來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以轉帳方式匯款3筆20,000元之款項,原告因而受有6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8、312、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共組詐欺集團而為成員,此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各階段之詐騙行為,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

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即可預見詐騙集團上開運作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詐騙得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行為顯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是原告雖陸續分次交付受騙款項,然此均係基於同一詐欺集團假借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所致,詐欺集團成員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區分詐欺集團成員經手款項多寡而異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內容。

是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行為造成之損害6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