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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欣怡
被 告 林鴻旻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5,38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民事起訴狀,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暨增補條款約定書4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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