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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溢盛
江宜芳
被 告 林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零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逾期第一個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逾期第二個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逾期第三個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孟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第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上限,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料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6月5日止,共消費簽帳371,037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訴訟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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