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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67號
原 告 謝德松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羅瑞雄
訴訟代理人 羅順發
盧再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0年間,在其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00號建物居住(下稱系爭建物),因該處無自來管線可接自來水,原告自71年間起在同段102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裝設管線接引山泉水,供家庭生活基本使用。
嗣於80年間起,被告亦在系爭土地上裝設水管,共同接引山泉水使用。
原告於112年4月30日發現住家完全無水可用,遂前往系爭土地上接用管線處查看,發現原告原裝設之舊水管,遭被告截斷後接其新管,將全部山泉水引入被告之該管線使用,導致原告無水可用。
原告已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
㈡系爭土地上之水源屬國家所有,任何人均得設管接引山泉水,不得據為己有而排除他人之使用,不因是否經水權登記而有異,已辦妥水權登記之人仍無獨占山泉水使用之權利。
雖原告未經林務局同意而設置引水管線,被告亦不得破壞原告水管,另縱同段122地號土地上集水塔之水可供原告地上物使用,但需另外從原出口處接管至少數十公尺,並增設過濾設備方可供作民生用水,則被告擅自截斷原告之水管,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取用山泉水之行為,爰為先位聲明之主張。
㈢倘認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主張為無理由,則被告截斷原告之水源迄今,造成原告及其家人完全無水可用,原告每日需以車輛載水塔至山下盛水使用,被告截斷原告水管之行為,造成水管財產權之損害,嚴重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另請求非財產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為備位聲明之主張。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設置於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第1頁上方照片之水管接回(即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6號卷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184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新設水管(藍色管)接處指界接管1.5-2公尺處」之水管,本院援引該複丈成果圖為本判決之附圖,下稱附圖),並不得有妨礙原告設管取用山泉水之行為。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有自宜蘭縣○○鄉○○○○○○○○區○00○○地○○設○○○○○○○○○○○○○○○○○○○○○○○○○○段000地號水源之出水口」,下稱簡易水塔水源),並非無水可用。
㈡被告自日治時期即世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因灌溉及家庭用水之需,申請接引宜蘭事業林區第43林班地內蘭陽溪、大湖溪溪水(下稱蘭陽溪水源),另向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本文下稱林務局)承租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05、106地號土地,用於設置水管接引前揭蘭陽溪、大湖溪溪水,另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申請水權,經核發水權狀,並迭經展期在案。
原告竟未經被告及其他水權人同意,擅自在附圖中「相對人指出聲請人自行接管(2公尺)處」位置另設置引水設備,私自接水使用,其水管並途經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嚴重侵害被告權益。
㈢被告未破壞原告之水管,姑不論原告之水管為何人所截斷,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引水管線使用,且未經有合法水權之被告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施設水管,擅自接引被告合法登記水權之山泉水,亦屬侵害被告之合法用水權。
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有妨害原告取用山泉水之行為,爰為先位聲明之主張云云,依上說明,即非有據,並不可採。
㈣原告之系爭建物,既有從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設置之簡易公共水塔接管引山泉水供其住家生活使用,被告未有原告所主張截斷其水管之事實,原告爰備位請求非財產之損害20萬元等語,依上說明,即乏依據,而無理由。
㈤聲明: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無權於系爭土地設置水管,故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新設水管(藍色管)接處指界接管1.5-2公尺處」位置之水管係遭被告破壞,由被告擅自接上水管,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應回復原狀之水管位處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由林務局管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6號假處分卷第9頁,下稱裁全卷),經本院於先前假處分程序函詢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據林務局函覆稱:原告未與本局簽訂系爭土地之引水管線契約,取水行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原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有該局112年7月19日林政字第1121620341號函可佐(裁全卷第114頁),反觀被告則為系爭土地合法承租人,有權於系爭土地上接引水權,有林務局提出被告共同承租文件、共有水權登記合約書可佐(裁全卷第130-134頁),足見原告無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引水管線使用,被告本得請求排除原告擅自於系爭土地設管取水之侵害租賃權行為,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負回復不法狀態或請求被告容許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管取水,故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未能證明自己水管遭被告破壞,又原告並非無水可用。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於假處分現場履勘時自陳「新設水管(藍色管)接處指界接管1.5-2公尺處」位置之水管為被告所裝上(裁全卷第76頁),據此主張被告自認有破壞原告系爭水管之事實,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水管自始均為被告所設置,並無破壞原告之水管。
經查,該處系爭水管為何人所設置,兩造各執一詞,被告之代理人於假處分現場履勘時係表示「新舊水管都是我們的」(裁全卷第76頁),容屬對於系爭水管為何人設置之主張,並不等於自認破壞「原告所設置水管」。
且原告主張遭被告破壞水管之同一事實,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破壞,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85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破壞系爭水管之舉,實難認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因「新設水管(藍色管)接處指界接管1.5-2公尺處」水管遭被告破壞,造成原告無水可用,每日需以車輛載水塔至山下盛水使用,請求非財產之損害20萬元。
然查,原告並無權於系爭土地設置水管引水使用,此為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該遭排除之不法狀態(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破壞系爭水管)請求被告賠償無法用水之精神上痛苦,當屬無據。
再者,原告主張無法用水之系爭建物,實際上為經營民宿使用,此為原告所自陳,且有現場照片可佐(裁全卷第81、108頁),可認原告主張受影響之系爭建物用水實為旅宿業之商業用水,並非水利法第42條規範免為水權登記之家庭用水,且系爭建物鄰近簡易水塔水源(即附圖中「九芎林段122地號水源之出水口」),原告亦有自該簡易水塔水源接管使用,此同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8、249頁),並經現場勘驗屬實,有附圖可憑,足認原告現狀並非無水可用,原告雖主張簡易水塔水源,因地勢影響及過濾費用較高而無法供系爭建物使用,然自屬原告自身預算考量之選擇,被告不因此有義務容任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管引水使用,故原告主張無水可用之狀態並非被告造成,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用水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繼續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用水之精神上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設置於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第1頁上方照片之水管接回,並不得有妨礙原告設管取用山泉水之行為;
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至兩造分別聲請傳喚證人及被告聲請本院前至現場勘查,欲證明水管係何人所有及同段122地號土地所處地勢高低,該等證據是否調查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無影響,故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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