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6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德松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羅瑞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陳報將設置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第1頁上方照片之水管接回所須費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5,17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價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之訴訟價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附表:上訴聲明
㈠先位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設置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第1頁上方照片之水管接回,並不得有妨礙上訴人設管取用山泉水之行為。
㈡備位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