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簡,7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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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71號
原 告 簡麗玫
被 告 施靄齡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簡麗玫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施靄齡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惟查,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被告已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內容為:被告願113年6月1日前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若未於上開時間依約全部給付原告前開款項,則願加計10萬元之違約金共50萬元作為和解金額,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既已經和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複予以起訴。

縱令被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仍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是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起訴不合法。

三、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經為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所及,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另本件原訂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52分庭期取消,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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