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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74號
原 告 李光義
被 告 陳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瑞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李光義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從108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陸續還款15,000元,共計28期,至111年2月11日應全部還清,然被告從108年11月起至110年11月止,僅清償13期,尚有15期款項即225,000元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約定從108年11月11日起按月還款15,000元,共計28期,至111年2月11日應全部還清,被告從108年11月起至110年11月止,僅清償13期,尚有15期款項即225,000元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據證人莊景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定有明文。
依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還款方式,被告借款300,000元,需還款420,000元,其中之120,000元為利息,故本件被告尚餘225,000元未清償,依比例計算,其中之64,286元即為利息,被告本金尚餘160,714元未清償,原告未舉證證明有將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將利息64,286元滾入原本再計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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