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家達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於民國11
-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有漁船,從事漁業捕撈及販賣魚貨為業,
-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 (二)經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固有「林美貞」之簽名字樣
- (三)第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 (四)查原告張家達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本票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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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美貞
兼
訴訟代理人 張家達
被 告 游明淵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林美貞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家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家達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訴狀誤載為112年4月20日)被告以聊天為由,邀原告張家達至宜蘭縣○○鄉○○路0號聊天,原告張家達抵達該地點後,被告以原告張家達積欠其借款為由,要脅原告張家達簽發其本人及母親即原告林美貞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借據各1紙,原告張家達因心生畏怖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被告始釋放原告張家達返家,原告張家達返家後旋即報警,爰以起訴狀為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張家達因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
另原告林美貞並未授權原告張家達簽立系爭本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林美貞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有漁船,從事漁業捕撈及販賣魚貨為業,故身邊時有鉅額現金,被告係因訴外人黃家輝之介紹而認識原告張家達,系爭本票係原告張家達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簽發,因借款金額龐大,要求原告張家達提供保證人共同簽發以為擔保。
被告與原告張家達於112年3月19日相約至礁溪火車站前台南牛肉湯店,當場交付現金與系爭本票,當天在場者另有黃家輝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游哲豪,原告張家達到場後即將已經簽發完成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亦將現金300萬元交付原告張家達,全程氣氛平和,毫無任何脅迫情事。
至系爭本票上之「林美貞」簽名係原告林美貞授權原告張家達所簽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8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乙節,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共同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原告林美貞既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他人所偽簽,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林美貞所共同簽發或原告張家達有獲得授權而代為簽發乙節,依前開說明,即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固有「林美貞」之簽名字樣,然原告張家達業已表示:系爭本票上的林美貞是伊簽的,林美貞並無授權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黃家輝證稱:112年3月19日當天原告張家達是在礁溪火車站前面的馬路邊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當時有伊、被告、被告兒子及原告張家達在場,林美貞並沒有在場,伊不知道林美貞這個人,現場包含伊僅有4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本票上「林美貞」之簽名,並非由被告林美貞本人所簽,而係由原告張家達偽簽。
至於被告固辯稱原告張家達之所以簽發,係有經過原告林美貞所授權等語,然此經原告否認,被告又未能再提出其餘事證足資佐證,而僅有被告單一之說詞,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辯解本院尚難憑採。
故原告林美貞主張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應屬有理。
(三)第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張家達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應由原告張家達負舉證責任。
(四)查原告張家達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然觀以該案件證明單上記載之受理時間為112年4月20日15時06分等節(見本院卷第21頁),距系爭本票簽發之日即112年3月19日已逾1個月,堪認原告張家達於事發並未馬上至警局報案,要與一般遭受脅迫後會立即請求公權力機關介入協助之常態反應不符,自無從單以前開案件證明單,率以認定原告張家達簽立系爭本票確有遭脅迫。
另證人黃家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9日被告或其他人並沒有對原告張家達要脅需簽發其本人與母親即原告林美貞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才能離開,當天就像朋友一樣聊天,原告張家達沒有害怕或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得徵112年3月19日被告或其他人並未有脅迫原告張家達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此外,原告張家達復未再提出佐證,以證明其受被告脅迫之經過屬實,自無從認原告張家達之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之林美貞簽名係原告張家達有獲得授權而簽寫,從而,原告林美貞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林美貞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林美貞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張家達並未證明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是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張家達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張家達 林美貞 112年3月19日 300萬元 CH No.39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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