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簡,8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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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宜鋒
被 告 李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失控,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紫淯所有並停放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經原廠估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97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17,432元、板金費用為65,522元、工資費用為18,018元),而系爭車輛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之二手車價為50萬餘元,是系爭車輛已達全損報廢程度,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人林紫淯319,688元,並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賣出受償金額112,000元,是原告請求金額為207,68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權威車訓413期資料、賠案支付明細表、估價單、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30日,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回復原狀所需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41,743元(計算式:417,432元×1/10=41,743元,元以下4捨5入)為正當,加計工資費用18,018元及板金費用65,522元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25,283元(計算式為:41,743元+18,018元+65,522=125,283元)。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事故時之二手車價約50萬元左右,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達全損報廢程度,原告扣除殘體拍賣金額後賠付207,688元云云,惟此金額係原告依其與林紫淯車體損失險之契約條款所賠付,並非林紫淯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且原告既係代位林紫淯行使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自應以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中所受實際損害為認定依據,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僅125,283元乙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僅得於該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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