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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86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哲仕
被 告 林郃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內部賠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郃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受雇於原司擔任司機,任職期間於112年2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民營公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乘客即訴外人盧秀英尚未完全下車時,被告便關閉車門,夾到盧秀英,致盧秀英遭拖行、倒臥人行道上,並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傷害之傷害,被告並提供切結書稱欲與盧秀英自行私下處理賠償和解事宜,不願原告介入處理,惟與盧秀英協商無果,嗣經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盧秀英達成和解,由原告先行給付盧秀英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賠償體傷醫療費用、精神及其他一切法定應給付之相關損失。
又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故原告給付上開金額後得對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賠償費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1號裁判參照。
再按民法第188條所以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選任及監督有過失,並非因對於具體的加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
可見僱用人之此項過失,與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未必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法律又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之可言,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
依此,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份可言,要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要求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選任及監督有過失,而非僱用人對於具體的加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
因此,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課以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係考量到僱用人較有資力,經濟上較為優勢,為保護受害人能取得受償之權利而設,至該侵權行為之實際加害行為人仍為受僱人,故民法第188條第3項明定僱用人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向受僱人行使內部求償權,而無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切結書、和解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美康健保藥局發票、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領款收據及支票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8日新北警交字第1134520348號函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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