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簡,9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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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90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訴訟代理人 李苑芩
被 告 彭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1,986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至000年00月間在原告醫院就醫並接受治療後,共積欠原告醫療費用27萬1,986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醫療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欠款記帳明細清單、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15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醫療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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