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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92號
原 告 陳麗霞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林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宜蘭縣○○鎮○○路00號、0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同時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及主委),竟在未實際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擅自為附表所示行為,又縱被告有召開區權會,然會議出席人數未達三分之二(僅五名出席),無法為合法有效之決議,而決議不成立。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除盆栽、社區外牆所示「○○○」鍍鈦球面字體及木質圍籬格柵(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以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將所花費之上開管理費、公共基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8,570元,返還予原告及全部區分所有權人。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萬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建商為系爭地上物等後續工程提供13萬元專款,用來建設公共區域之花圃、地磚、外牆銅字及木圍欄等建設,由管委會全權運用,管委會並於民國112年3月18日、6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建置本件之盆栽、社區外牆所示「○○○」鍍鈦字體、木質圍欄格柵及地磚等,另捐贈廟宇1,200元亦經由管委會同意所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附表所示行為,係管委會所為,又施做系爭地上物業經區權會開會同意,原告起訴對象錯誤,其主張亦無理由:㈠本院經闡明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行為,係對被告本人起訴,並非起訴系爭社區管委會(本院卷第124頁)。
然查,如附表所示1、3-5工程,為建商撥款予系爭社區管委會,由區權會開會同意由管委會施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各廠商請款單據、建商即包浩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開會公告、出席簽到表、委託書、臨時會公告、系爭社區112年3月18日、6月19日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8-54、94-116頁),可認如附表1、3-5所示工程,均係系爭社區管委會所為,被告雖為管委會之主委,然僅係管委會之代表人,系爭地上物施做工程之法律關係與被告自然人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為如附表所示1、3-5工程,侵害原告身為區權人權利,起訴對象錯誤,為無理由。
㈡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萬元以下之開支,經管委會決議即可動用,112年系爭社區管委會由主委、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共3人組成,有系爭社區第1、2次區權會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50、52頁),又附表編號2之捐款,係經112年度時任主委之被告與監察委員謝清堂共同決議,以系爭社區名義捐款繞境活動,有該○○里將軍廟捐款收據及社區支出明細表、謝清堂出具之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136、138、142頁),自可認被告基於管委會過半數之同意,以管委會名義捐款,符合社區規約之授權範圍,並無原告所指擅自不法捐款情事。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實際召開區權會,或區權會議出席人數未達三分之二,無法為合法有效之決議等節。
然本件如附表所示行為係管委會所為,被告僅係管委會之代表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管委會據以執行之區權會議決議,會議召開或決議過程是否有瑕疵,亦僅影響管委會所為是否合法,與被告自然人無關,而原告起訴的是被告本人,故此並非本件爭點。
㈣縱退步審查原告爭執之會議召開出席瑕疵問題。
查系爭社區共8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所提出之112年2月17日會議出席紀錄及公告,可知系爭社區業曾於112年2月17日召開區權會就如附表所示1、3-5所列事項表決,然因僅5戶出席,不足法定三分之二(即6戶)出席人數,經管委會於112年3月1日公告將於112年3月18日就同一議案再行召開區權會議,而經5戶出席半數以上出席通過,有該等公告及000年0月00日出席紀錄及112年3月18日區權會議出席及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08-116、158-166頁),該等區權會會議均有住戶實際出席簽到之簽名,形式上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之規定,反觀原告就所主張之區權會未實際召開或無效,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移除,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萬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區權會未實際召開,然此項爭點與本案無關,已論述如前,故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之行為 原告證據出處頁數 1 112年3月3日、4日 將原本種植於社區1樓之樹木移走,另花費1萬3,470元購買盆栽置放。
盆栽照片、○○○支出明細表編號2至8(本院卷第16、18頁) 2 112年3月8日 不顧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不同之宗教信仰,逕自捐贈1,200元用於媽祖繞境,並將○○鎮○○里將軍廟布條懸掛於社區1樓信箱上方(現該布條已移除)。
○○○支出明細表編號10、布條照片(本院卷第18、20頁) 3 112年4月11日 花費3萬元製作○○○鍍鈦球面字體,釘掛於社區外牆,導致外牆有漏水至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主建物內之虞。
○○○支出明細表編號18、照片(本院卷第18、22頁) 4 112年4月12日 花費9,900元於其個人使用之汽車停車位旁,裝置木圍籬格柵。
○○○支出明細表編號20(本院卷第18頁) 5 112年5月5日 花費1萬4,000元,將原本於1樓電梯旁大門入口處,作為排水用之區域施作地磚,變更原建築物1樓防止淹水之設計。
○○○支出明細表編號22(本院卷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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