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95號
原 告 余啟豪
被 告 陳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媒你SVJ博奕網站玩遊戲賺錢,須依指示匯款操作,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9萬5,000元至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逕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上詐欺取財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侵害原告財產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9萬5,000元(減縮後)等語。
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共同以上開詐騙行為詐取款項,致受有損害之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96號等9件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之情,有該案偵審卷宗及內附起訴書、判決書可按;
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原告既因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共同詐騙行為,致受有遭詐欺而匯予款項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9萬5,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