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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99號
原 告 孫尉鐘
被 告 林振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振鋒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3分許起,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向博客來公司購物,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2分許、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7,985元、2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44,985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102,955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提款卡不見的受害人,並非詐騙原告的人,被告沒有拿到這些錢,被告有正當工作,被告所有之提款卡於111年6月9日早上在板橋轉運站的停車場遺失,遺失的物品有健保卡、駕照、1本小簿子及彰化銀行存摺1本、3張提款卡(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彰化銀行),而6家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寫在小簿子紙上,被告當時不知道遺失,直到當天晚上銀行打給被告說某帳戶有問題,被告才知道遺失了,被告回去機車看發現座墊有被撬開,這些東西平常都是放在小包包裡面,全部放被告的機車座墊下,因為要工作怕弄濕,被告這樣放很多年了,除非要用到證件或什麼的,才會取出帶回家,被告隔天才去報警,但警方沒受理立案,警方說被告沒證據,被告以為辦遺失就可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3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其向博客來公司購物,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2分許、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7分,匯款27,985元、2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44,985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並提出匯款憑證3份為證,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7月19日彰宜字第111014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4255號函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為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意放置在機車坐墊下,顯與一般人保管此等重要物品之方式不合,且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述密碼為「540099」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2號卷第4頁),顯見被告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相同,被告對提款卡密碼理應熟記於心,並無遺忘之可能,其卻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來並與存摺、提款卡一同存放,此舉顯有悖於常情。
再者,就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詐欺集團成員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成員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益證被告上開辯解與常理有違,實難採信。
從而,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係被告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情,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將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原因,在被告始終否認之情下,尚乏直接證據證明,惟被告辯稱帳戶係遺失云云,既經證明為虛構不實,足認被告有意掩藏其交付之原因,而自被告之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原告遭騙匯款前,各該帳戶餘額為2元、0元(與一般恣意提供帳戶資料者故意將閒置已久之帳戶交付任人擺布之情形相符),立即流入詐騙犯罪成員手中,又原告遭騙而匯款至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得以被告之提款密碼提領之使用方式等情觀之,被告應係將久未使用已呈靜止之帳戶予以出售、出借,或因其他因素而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即可認定。
準此,被告確有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交付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仍應對本件被告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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