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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美慧
相 對 人 葉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三一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拆除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鐵棚(含鐵棚下方貨櫃屋,面積一一四點一一平方公尺)、B部分之冷氣(室外機,面積零點三六平方公尺)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宜簡字第一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葉美慧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17號),且相對人葉青青聲請拆除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葉英傑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鐵棚(含鐵棚下方貨櫃屋,面積114.11平方公尺)、B部分之冷氣(室外機,面積0.36平方公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系爭地上物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聲請願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983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就拆除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鐵棚(含鐵棚下方貨櫃屋,面積114.11平方公尺)、B部分之冷氣(室外機,面積0.36平方公尺)地上物之執行程序(即請求事項第二項)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屬實,堪認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就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使用、收益之損失,故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占用面積計算其所受損害應為新臺幣(下同)11,055,284元【計算式:96,578元×(114.11平方公尺+0.36平方公尺)=11,055,2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聲請人向本院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地上物價值核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6月,經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934,675元(計算式:11,055,284元×5%×3.5年=1,934,67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現金1,934,675元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83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拆除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鐵棚(含鐵棚下方貨櫃屋,面積114.11平方公尺)、B部分之冷氣(室外機,面積0.36平方公尺)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1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准予停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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