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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美貞
代 理 人 張家達
相 對 人 游明淵
代 理 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八五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宜簡字第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8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宜簡字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112年度司執字第2885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其利息,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
再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2、3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0月、2年、1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575,000元(計算式:300萬×5%×〈3+10/12〉=575,000),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7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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