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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108號
原 告 林陳含少
訴訟代理人 林麗琴
上列原告林陳含少與被告方東明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補正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一份,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如請求給付之金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任一項漏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陳含少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部分僅記載:「一、被告應(空白)」等語,且僅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㈠請將2樓化糞管各自拉出。
㈡對造2樓浴室水從共同壁滲出自本造家地面請處理。
……㈤請對造信守承諾,2樓浴室會請人將磁磚打掉,做一層保護,水不會滲出本造2樓。
㈥2樓化糞管拉出,至本造管線受阻不適,應負擔起修復之費用」等語,惟並未明確表明請求被告方東明修復漏水及回復原狀之處所、位置及方式等具體內容,並未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且未載明請求修繕之建物標的為何,乃屬不明確且不適於強制執行,自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所欲請求被告修繕之標的為何者建物,而有補正之必要,並依前揭說明,補充或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應具體表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且所表明訴之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及適於強制執行)。
㈡又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部分僅略記載「㈢這兩部份於2024年2月27日於調解庭因漏水估計調解,當庭本造將此兩部分提出,經對造同意,願施行,在這前提同意和解。
基於雙方信賴原則,未將此紀錄於和解書中」等語,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且未附有任何證據,原因事實亦有不明,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有補正之必要。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訴之聲明,且未提出關於修繕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應自行查報聲明所指若修復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補正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一份,且按聲明請求的價額或事項,應依補正後訴之聲明請求之內容及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逾期一項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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