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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1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文峯
王許秀月
林許秋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愛玲
被 告 許碧惠
李青雲
許志軍
被 代位人 許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許文松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阿廉之遺產,依上開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許文松就繼承許阿廉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
爰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現值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1,5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除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附表二:
4,089,012元×1/6(被代位人許文松之應繼分比例)=681,502元。
編
號
被繼承許阿廉之遺產
面積(平方
公尺)
現值金額
(新臺幣)
宜蘭縣○○市○○○0段000
地號土地
80.42
3,908,412元
宜蘭縣○○市○○○0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
蘭縣○○市○○路0段000巷0
0弄0號)
130.8
178,600元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2,000元
合計4,089,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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