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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8號
原 告 吳冠昇
被 告 謝書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吳冠昇起訴請求被告謝書玄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併請求已到期之租金及水、電費新臺幣(下同)38,2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00元。
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577,300元(計算式:458,800元+104,400元+6,400元+3,100元+4,600元=577,3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則為38,287元;
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自112年12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2月11日止(共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453元(計算式:14,800元/30日×7日=3,45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19,040元(計算式:577,300元+38,287元+3,453元=619,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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