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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林逸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5,902元,核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費1,000元,尚應補繳1,3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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