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補,4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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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49號
原 告 黃國霖

被 告 鄭昱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0號3樓之2房屋(310套房)(下稱系爭房屋)租金而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起訴請求:(1)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3)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元。
核之前開(1)之請求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之現今價值核定為7萬2,675元;
(2)為本於兩造租賃契約關係所為租金請求,非(1)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附帶性質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與(1)合併計算;
(3)之請求則為附帶於(1)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共計8萬6,675元(即7萬2,675元+1萬4,000元=8萬6,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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