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補,7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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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7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偉良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廖誌汶
漁師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仙發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以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漁師會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於原告所管理之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B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
㈡、被告廖誌汶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0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26元。
核之上開㈠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為83萬7,36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200元/㎡×請求返還土地面積116.3㎡=837,360元】;
㈡之請求係在於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與㈠之請求經濟目的一致,毋庸併計(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之請求則係附帶於㈠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依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83萬7,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扣除原告已繳1,440元後,尚不足7,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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