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77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志維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362元(計算式:153,622元+其中150,730元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2,140元+違約金600元=156,362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