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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8號
原 告 張瑞芽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整宏 指定送達:宜蘭縣○○○○00○○○
被 告 林麗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建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二樓(下稱被告2樓房屋)屋頂之滲水部分修繕完成,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載明侵害排除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查報「被告2樓房屋」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暨提出此部分修復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未能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77條之12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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