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玉萍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3,096元【計算式:本金73,386元+民國99年5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31日止計算之利息124,890元+99年6月1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31日止計算之違約金24,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93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