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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八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薰洲
訴訟代理人 尤聰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宜簡字第八六、一二九、一五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楨森
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
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法 官 林 楨 森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參佰陸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本院認三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相同,應合併辯論,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各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情。
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以前之陳述略以: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簽發,係訴外人林素蓮偽造被告名義簽發,被告是向林素蓮購買汽車辦理分期貸款,由林素蓮帶同被告前往宜蘭市信用合作社總社申領支票使用,領得支票後,被告即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予林素蓮開票按期付與汽車貸款公司,然被告在林素蓮代填繳付汽車貸款之支票後,曾向林素蓮索還剩餘未用之支票及印章,惟遭林女以剩餘之支票業已交還該信用合作社、印章則已遺失等語推塘敷衍,被告既僅授權林素蓮使用八十四年所領取之第一本支票簿,嗣後並未授權林素蓮再為領取第二本以後之支票簿使用,系爭支票係林素蓮擅自冒被告名義請領之第四本支票簿內之支票並偽造被告名義簽發使用,被告既未授權林素蓮使用,且未在票據上簽名,自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提示後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又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林素蓮偽造簽發,被告並未於支票上簽名,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付林素蓮使用,客觀上係被告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應依表見代理對於第三人即原告負授權人責任等語。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自認其交付印章與支票予林素蓮,並同意林素蓮簽發支票使用等情,則被告將印章及支票交予林素蓮,且同意林素蓮簽發支票使用之行為,顯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被告事後雖辯稱曾向林素蓮索討支票及印章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所言為實在,而稽之被告倘果向林素蓮催討支票及印章未著,祇需前往開戶銀行查詢並辦理止付、銷戶即可,然被告放任不為,其辯稱並無表現代理之行為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被告既交付印章予林素蓮並同意林素蓮使用支票,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有理由。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被告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債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發票人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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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發票人│付 款 人│面額(新台│發 票 日│支票號碼│利息起算│
│號│ │ │ │幣/元) │ │ │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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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支票│甲○○│宜蘭市信│二十五萬元│89/2/17 │803122 │89/2/17 │
│ │ │ │用合作社│ │ │ │ │
│ │ │ │總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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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右│同右 │同右 │二十五萬元│89/2/29 │803123 │89/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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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右│同右 │同右 │十萬元 │89/4/20 │807153 │89/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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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右│同右 │同右 │四萬三千二│89/4/30 │807167 │89/5/2 │
│ │ │ │ │百四十八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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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同右│同右 │同右 │十二萬三千│89/5/20 │807154 │89/5/20 │
│ │ │ │ │八百六十九│ │ │ │
│ │ │ │ │元 │ │ │ │
├─┼──┼───┼────┼─────┼────┼────┼────┤
│六│同右│同右 │同右 │四萬三千二│89/2/30 │807168 │89/5/30 │
│ │ │ │ │百四十八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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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八十一萬三百六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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