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89,宜簡,170,200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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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七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國棟律師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事實摘要:

(一)原告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係冠亞交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負責人,被告明知車號GT─六七八號曳引車乃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後靠行冠亞公司之車輛,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原告持前述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及車牌前往冠亞公司要求代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牌照事宜時,被告竟因原告積欠冠亞公司代繳之稅金、保險費及代墊之購車分期款尚未付清,且明知該車係由原告管有,並未失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謊稱該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五十三號前遭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致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駕駛該車行經宜蘭縣蘇花公路路段時為警逮捕,並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復以同一事由再次向該署告訴,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而被告誣告之犯行,則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號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確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原告誣告原告犯罪致原告所有之前揭曳引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三月二十六日止,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為警查扣而無法營運,原告另因被告誣告犯行致原告於同年四月一日及六月十日需於偵查中出庭無法駕駛營運,合計無法營運日期計十四日,原告一日營運所得計一萬元零五百元,無法營運十四日計損失十四萬七千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損失。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誣告犯行致遭警方以犯人型態偵訊、拍照,於名譽、自由、信用及其他人格法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十五萬三千元。

(二)被告部分:被告則以原告係以車體更換其他車牌借屍還魂之方式為之,然警方卻誤以侵占罪移送,原告因此才獲不起訴處分,並因而致被告遭警方移送誣告並被判刑,且警訊時車子車體、引擎均已由原告領走,被告僅取回車牌二面,該車既仍在原告使用中,原告主張營運損失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該車每日自幸福水泥宜蘭縣東澳廠載運熟料至桃園縣楊梅埔心牧場單趟營運所得七千元、回程載運黏土返回可得三千五百元依目前狀況不可能達到,且應扣除車子耗損及用油約三百公升之負擔,至原告其餘之主張並無所據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所有車號GT─六七八號曳引車係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後靠行冠亞公司之車輛,並未失竊,被告因原告向冠亞公司表示要終止靠行關係卻不清償冠亞公司為原告代墊之分期款等,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該管公務員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慌報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致使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宜蘭縣蘇花公路路段為警逮捕,並以涉犯侵占罪嫌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至被告前揭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提起公訴,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號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一八0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號卷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該車在原告管有中,並未失竊,向該管公務員慌稱失竊,致原告因該車為警查扣無法使用,營運上遭受損失,且自由、名譽等人格法益因被告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乙節,應屬可採。

(二)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在宜蘭縣蘇花公路路段為警逮捕,並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經該署檢察官偵訊後予以飭回,則原告自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起至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止之偵查期間,自無法駕駛該車營運,而原告與通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祥公司)訂有載貨契約,由原告每日駕駛該車自幸福水泥東澳廠載運熟料前往楊梅埔心牧場途中,回程再兼載黏土回廠,熟料運費每趟為六千元、黏土運費每趟二千七百元,而來回則需耗油費四千四百十元(來回三百公升,每公升十四元七角),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通祥公司負責人林吉龍到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扣除必要油費之支出後,單日無法營運之損失為四千二百九十元(六千元+二千七百元-四千四百十元=四千二百九十元),從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當日無法營運損失四千二百九十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明知該車係在被告管有中,並未失竊,仍虛構事實向二結派出所謊報失竊,致原告因而經警逮捕並隨案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使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精神上遭受痛苦,惟原告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三千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毀損原告名譽之嚴重性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慰撫金之給付,於五萬元之範圍始為合理。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收受前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復以同一事由向該署告訴,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原告因該案件致前揭曳引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止,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遭警查扣無法營運,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於該署檢察官偵查中出庭法駕駛營運,原告單日營運所得一萬零五百元,計十三天期間無法營運,共損失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職權函查宜蘭縣警察局經該分局函覆該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即由原告立據領回使用,有該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羅警刑字第四八九號函在卷足憑,並有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於二結派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證(附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該車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即由原告領回使用,則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止,無法駕駛該車營運之損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因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出庭,乃屬原告辯明犯罪嫌疑權利之行使,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所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復向該署告訴,致原告前揭曳引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經警查扣,並因此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偵查中出庭,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前後共六日期間無及出庭當日無法駕車營運之損失云云,惟查,被告係因原告領回該車後持續使用,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原告涉嫌侵占該車而向羅東分局申告原告侵占,被告申告之事實並未虛構,嗣該案雖經羅東分局以原告涉侵占罪嫌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號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既未虛構事實,其行為與誣告罪以行為虛構事實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故,該署檢察官亦僅對被告前揭虛構該車失竊事實之部分提起公訴,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職是,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即非被告故意或過失侵權所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此部分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該車無法營運之損失四千二百九十元以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五萬元之範圍洵屬正當,該部分之請求及自送達起訴狀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 楨 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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