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89,宜簡,171,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乙○○
被告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宜簡字第一七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林楨森
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
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法 官 林 楨 森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受友人之託至宜蘭市○○路六十四號原告經營之皮鞋店洽商償還借款之事,雙方一言不合起爭執,被告丁○○不甘受辱,回家邀其夫即被告甲○○、其子即被告乙○○前往原告上開店內理論,詎三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手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頭頂挫傷一處、右眼挫傷一處、左臉挫傷一處、右臂抓傷一處等傷害,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在宜蘭醫院診治,計花費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九十八元,上開醫藥費用支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又原告白天以皮革加工為業,晚間又經營鞋店,皆靠本身勞力賺錢,受傷後不能正常作加工工作與鞋店營運共十四日之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等連帶請求工作薪資每天一千元、鞋店損失比照要求賠償每天一千元,此部分共計請求二萬八千元;
又被告等出手拳傷原告眼睛與頭部等重要部位,至今原告尚心有餘悸,而肇事地點又在原告所開鞋店裡,當時人潮熙攘,嚴重詆譭原告尊嚴與人格,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此部分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二十萬元慰撫金,以資撫藉;
並提出驗傷診斷書一份、門診費用證明書一份、薪資扣繳憑單一份以資佐證云云。
被告丁○○、乙○○、甲○○則否認有共同加害原告之行為,並以原告告訴被告等傷害刑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六號判決被告等無罪確定,亦即被告等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共同傷害行為,無非以原告提出之驗傷單一紙及所舉之證人游仕宏、陳淑瑩之證言為憑,然原告所提出之驗傷單部分,除可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之外,並無法說明被告等與該傷害事實有何關連性,亦即原告究有無受傷一事,已為被告等所疑;
退步言之,縱原告有受傷,亦無法據此認定該傷係被告等所造成,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證人游仕宏、陳淑瑩與原告分別具親屬、僱傭關係,所為證言難免偏頗,原告僅因合會糾紛即挾怨誣告,空言被告等有不法侵害情事,故原告以其身體或精神受損為由,分別請求上揭款項,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丁○○另以當時係因原告倒地壓於伊身上,伊掙扎起身始導致原告受有前揭輕微傷害,伊行為屬防衛權利之正當行為等情。
二、原告主張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甲○○、乙○○辯稱原告固受有前揭傷害,然並非渠等所為;
被告丁○○則以伊當時係因原告倒地壓於伊身上,伊掙脫起身始導致原告上開輕微傷害,伊行為非不法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下略)或其他人格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上揭法條之規定均以「不法侵害」為前提要件。
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為刑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等究有無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而該行為是否屬正當防衛範籌屬不罰之行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動手致其因此受有左頭頂挫傷一處、右眼挫傷一處、左臉挫傷一處、右臂抓傷一處等傷害,並提出宜蘭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為佐,惟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傷害之事實,為被告等否認。
而原告聲明之證人即其雇用之店員陳淑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等涉嫌傷害刑事案件中證稱:「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點多在我店裡有二男一女打我老闆丙○○」、「他們三人把丙○○壓到地上,(比較老的男子還用椅子壓著丙○○的脖子),三人一起打約十多分鐘,丙○○好像快窒息的樣子才放他起來,游某起來後比較老的男人又揍丙○○眼角(左或右邊忘記了);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於本院審理被告等傷害案件中證稱:「當時被告丁○○跟我老闆說欠錢不還,之後丁○○就回去找他先生及兒子來,他們三人到店後就把我老闆推到後面,邊推邊打,(他人都擠在一起打我老闆),之後(把我老闆壓在地上並勒住),我老闆快不行才鬆開,之後甲○○又去補一拳」;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台灣高等法院調查時則證稱:「當時我在店內工作,有聽到丁○○罵我們老闆說欠人家錢不還,我老闆說他那有欠人家錢,我只有聽到他們很大聲的吵,因為當天是星期天,人潮很多,並沒有看到我們老闆有去拉丁○○或打他一巴掌的事情。
當時是晚上九點、十點左右,因為我們那裡正好是夜市,當時人還很多」、「約一、二十分鐘後被告三人到我們店內」、「他們一來,被告三人就一起將我老闆從店內中間的地方一直推打到裡面櫃台旁,還將我老闆推倒在地,他們將我老闆壓在地上,其中(乙○○用手壓住老闆脖子),其他二個人怎麼壓,我沒有看清楚,(只看到他們壓成一團),到我老闆快窒息才放手,後來我老闆要起來又被甲○○打一拳,約在臉部的地方」。
而原告之子即證人游仕宏則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點多有三人打我父親丙○○。
一個爸爸、一個媽媽、一個兒子」、「他三人先把我父壓在地上開始一起打,我把三個之中的爸爸拉起來,那個爸爸又要去拿椅子,後來他們看到我父親快沒氣了,才放他起來。
那個爸爸又揍我爸爸一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看到時,我父親已被被告等壓在地上,我當時要去把他們拉開,甲○○起身後還要拿椅子打我父親,我把椅子搶下來,是因為我父親快不行,(他們才把我父親鬆開,之後甲○○又補我父親一拳)」;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台灣高等法院調查中則證稱:「當時我在店內幫忙看店,被告三人一來就將我父親半推半打的推到店內櫃台旁,將我父親壓在地上,我就去拉甲○○,他就往我這邊走,我就退到一邊,(他就去拿椅子),我以為他要打我,結果他過去打我父親,(我趕緊過去搶他椅子),(甲○○又走過去打我父親一拳,當時乙○○、丁○○還壓我父親)」。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六號判決書一份可按,由證人陳淑瑩、游仕宏所述之情節觀之,證人陳淑瑩就原告究竟係遭被告甲○○用椅子壓住其脖子,抑係由被告乙○○用手勒住其脖子,前後所言不一;
且與證人游仕宏所稱被告甲○○是要拿椅子打伊父親即原告,但被伊搶下來,以及與原告所稱脖子的傷是被告丁○○抓的之情節,亦有出入;
而原告與證人游仕宏對於被告甲○○究係於原告丙○○被丁○○及乙○○壓在地上時,再揍上一拳,抑或於原告將起身時或已起來後,始補毆一拳,以及被告甲○○所補之一拳,究係打中原告之左額頭抑右額頭,其二人先後所言,亦迥然不同,是證人陳淑瑩、游仕宏關於被告等傷害原告之證詞,顯有諸多瑕疪,殊乏可信。
再依原告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多集中於頭、臉部且屬輕微,被告丁○○辯稱係因原告倒地壓於伊身上,為求掙脫而施以正當防衛之行為所致等語,與事理相符,應屬可採,是被告丁○○之行為自非不法之侵害行為。
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前揭傷害係被告甲○○、乙○○所為,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醫藥費用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法 官 林 楨 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