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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宜勞小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力山企業社即李麗花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宜勞小字第一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林楨森
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
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 楨 森
法 官 李 茂 榮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工資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九百元,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二千六百元,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經核被告李麗花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以每日薪資二千一百元之代價,僱用原告從事泥水粉刷工作,迄今共拖欠原告工資四萬二千六百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一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以每日薪資二千一百元雇用原告,迄今共欠原告四萬二千六百元之事實,並不否認,僅以伊對於原告之上開請求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經核卷內資料合計為五百八十七元,爰命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本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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