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0,宜小,14,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宜小字第一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宜小字第一四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林楨森
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
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 楨 森
法 官 李 茂 榮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小額訴訟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乙○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取信用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映象精品服飾店簽帳消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未按期給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未清償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及特店存根各一份為證。
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經核卷內資料合計為四百九十七元,爰命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本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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