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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宜小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宜小字第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林 楨 森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
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法 官 林 楨 森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二萬八千元,詎本票屆期經原告向被告提示,均不獲付款,且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二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陳稱:原告曾表示伊不用清償借款云云,然被告主張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曾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之主張即難採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經核卷內資料合計為九百五十元,爰命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本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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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發票人│到 期 日 │ 面 額 │本票號碼│ 利 息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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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票│乙○○│八十五年二│五萬元 │066703 │自本票到期日起至│
│ │ │ │月三十日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 │ │ │ │分之六付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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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同右 │八十五年四│二萬八千元│066706 │同右 │
│ │ │ │月八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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