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0,宜小,41,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宜小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宜小字第四一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林楨森
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
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法 官 林 楨 森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共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之飼料,屢經向被告催討價款,然至今尚未清償,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明細單五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至今拖欠原告前揭價款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向原告購買之飼料有瑕疪,且原告同意暫緩清償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九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價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明細單五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被告雖辯稱原告之飼料有瑕疪且原告同意暫緩清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實,空言否認,尚無可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貨款請求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經核卷內資料合計為一千一百四十一元,爰命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本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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