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宜小字第七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宜小字第七七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卅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張 軒 豪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
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卅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法 官 張 軒 豪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四拾壹元,及其中壹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
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九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乃於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停止被告使用該信用卡,所有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停卡前已實現利息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明細表、帳戶餘額資料、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抗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萬零三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被告敗訴部分,其訴訟費用經核卷內資料(含本件送達郵票費用)合計為三百十六元,爰命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合於小額訴訟事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 軒 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本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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