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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宜簡字第一五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張 軒 豪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
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法 官 張 軒 豪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五五地號土地,面積0.00二九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暨同段五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0.000八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五角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五五地號土地,面積0.00二九公頃暨同段五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0.000八公頃,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訂約當日原告即給付價金,並約定被告應於一個月內交付土地權狀、印鑑、戶籍謄本、完稅證明等過戶應備證件。
然時隔三年,被告仍未履行過戶義務,經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限被告七天內履行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則經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及板橋港尾郵局第八五號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被告經通知亦未到場或以書狀為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將系爭二筆土地出賣予原告,即應負使原告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右所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 軒 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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