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0,宜簡,166,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禮泰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六六號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張 軒 豪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
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法 官 張 軒 豪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四00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A部分面積十八點九四平方公尺,及同段四00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B部分八點九0平方公尺建物拆,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仟肆佰元為被告預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礁溪鄉忠義四00之三地號(分割自原同段四00地號)及同段四00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於系爭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上興建面積分別為十八點九四及八點九0平方公尺之房屋,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迭經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之部分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則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村○○路三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民國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賴滄海購得,迄今已居住二十六年。
而系爭二筆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民雄於八十七年間對被告提出竊佔之告訴,亦已獲不起訴處分。
被告並無占用鄰地之故意,且時日已久,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並以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原因,請求價購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至履勘現場並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主張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在案,故被告之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至被告抗辯原告另對其提出竊佔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議字第三三七八號處分書為證,然該案係因認被告之竊佔行為之追訴權已罹於十年之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非就實體認定被告無竊佔行為,且亦與本件原告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主張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無涉。
末查,被告雖抗辯稱本件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情形,而主張以相當價額向原告購買占用之部分云云,然被告並未就系爭房屋興建時,系爭二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此一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有民法第七百 九十六條之適用,是被告此項抗辯亦非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並宣告原告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如主文所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 軒 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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